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899号原告王为东。委托代理人董度、颜婷。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知音。委托代理人莫艳伶。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秋扬。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莫艳伶。
原告王为东林诉被告升禾环保科技公司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分公司确认劳动争议、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东委托代理人董度、颜婷,被告升禾环保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艳伶,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莫艳伶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东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的岗位为环卫工,每月工资为1600元。该合同书同时对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休息时间、合同的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组织原告学习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也未向原告出示《员工手册》,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对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以原告违反其《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不予通知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按16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
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2月7日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升禾环保科技公司、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已经很长了,应该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
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完成其工作任务,且又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由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公司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环卫员工,工作地点为贵阳市南明区。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对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和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规定: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即员工守则、环卫员工管理制度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向原告方进行了公示,原告方对此已全部知悉并认可,各项规章制度对原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本市瑞金南路,属一级道路。2015年12月,被告根据道路不同等级重新调整了保洁路段作息时间,原告工作的路段普扫作息时间为上午5:00-6:30分,保洁时间为上午7:30-13:00分。2015年12月7日上午6:00分左右,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负责人韦秋扬检查工作时发现原告负责清扫的路段未作业,即安排公司突击组员对该路段进行清扫,突击组员在清扫中原告来到工作地点后认为他人的清扫行为会影响其工资收入即制止突击队员作业,过程中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负责人韦秋扬用手机拍摄现场时与同样负责该路段的环卫员工成荣梅发生争执,争执中成荣梅用手将公司负责人韦秋杨手机拍摔地上,相关人员报警后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河滨派出所出警致事态平息。2015年12月7日被告升禾环保科技公司综合部以原告的行为对公司正常运作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守则》第六部分奖惩制度第十条规定,作出关于开除贵阳分公司王为东等环卫员工的通知,该通知对原告处以开除处理,并扣罚2015年12月基本工资20%,取消2015年12月考核奖励工资及一切福利。即日起解除与贵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月8日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关于开除贵阳分公司王为东等环卫员工的通知两份,其中一份加盖了该公司工会印鉴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经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核准登记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韦秋扬。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合同、通知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的,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有权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做开除处理。但对劳动者作开除处理的须经经理或厂长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明确: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2015年12月7日上午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理应受到相应处罚。但综合原告当日迟到违纪的行为并未有证据证明致被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的负责人有冲突致110出警,但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的负责人在工作方法上应该存在不妥之处,且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原告经常性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除名应该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则制度的处罚措施,也只有违反规章制度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除名,而何为严重是不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随意解释。严重的评判标准,应该在客观公正的法律规定内来判定,并非由用人单位随意解释并强加于劳动者身上。综上,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就原告2015年12月7日上午迟到的违纪行为给予除名处理显然不当。另,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程序上没有证据证明经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经过工会讨论的记录,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两份除名通知中的一份虽加盖有工会印鉴章,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在原告签收之后,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之规定,撤销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关于开除贵阳分公司王为东等环卫员工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按16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的请求,工资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被被告除名后就没有提供劳动,考虑未提供劳动的原因错不在原告,故本院酌情按贵州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一挡530元/月计算原告2016年1月至8月的生活补助费424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补缴自2015年12月7日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是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合同履行中原告接受被告升禾环保科技贵阳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升禾环保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升禾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关于开除贵阳分公司王为东等环卫员工的通知。
二、被告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东2016年1月至8月的生活补助费424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为东的其他诉讼。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