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初2572号

高宜永与卢一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宜永,卢一鸣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2572号

原告:高宜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一鸣,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个体工商户。

原告高宜永与被告卢一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宜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责令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支付违约金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被告将其位于罗马名城**-1-***室房屋及车库各一套,以总价格325000元转让给原告并让原告偿还该房产今后的全部银行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同年7月装修,8月入住,一直居住至今,期间所有水、电、气、物业等费用均由原告给付,从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该房的房贷均由原告偿还,在2016年2月14日,原告一次性将剩余房贷全部付清,此房已解除银行抵押登记,已完全符合过户条件,此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父亲卢胜要求过户,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还想再向原告索要5万元才同意配合过户,被告的无故刁难行为已违反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应承担无条件协助配合过户义务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沂市公安局因被告父亲卢胜涉嫌犯罪,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由于原告主张过户的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其要求协助过户的条件在法律上不能,故对其提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宜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

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