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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161号

潘晓岭与王银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潘晓岭,王银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161号

原告:潘晓岭,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岗,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晓岭诉被告王银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法良,被告王银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晓岭诉称:原告自1997年元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北至董楼闸,南至该闸南一千米处的大沙河水域滩涂范围内经营养殖业,并由砀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养殖证。2016年4月初,被告以该水面被其承包为由,将原告设置的水面养殖设施铰开,重新设置拦河网并不让原告在该水域继续从事养殖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银岗辩称:1、被告系砀山县农森种植合作社的成员及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诉争涉及水面在该合作社的承包范围之内,原告只有养殖证,没有承包该河面的合同或协议,且水利部门给原告两次下达拆除通知,因此原告的设置拦河网的行为系侵权行为。3、原告的养殖证起始日期在被告承包河面的日期之后,原告是在被告养殖后才放置的拦河网,被告拆除原告拦河网的行为系合法的维权行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晓岭在董楼闸至该闸南一千米处的大沙河水域滩涂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2015年5月14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皖砀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8号。被告王银岗系砀山县农森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森合作社)社员,2014年11月25日该合作社与砀山县水务局河道管理所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大沙河周庄闸至八清河入口处的河槽水面管理使用,该段河面包括原告从事养殖生产的河面。2016年4月,王银岗以许保民养殖的水面已由其承包为由,将许保民设置的拦河网铰开清除,并另行设置了拦河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皖砀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8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承包合同书,农森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给单位和个人,准予其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许可凭证。本案中农森合作社与砀山县水务局河道管理所签订了河道承包合同书是事实,但原告持有砀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在核定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擅自将原告设置的拦河网铰开清除,并另行设置拦河网,其行为不妥,被告应停止侵权,铰开的拦河网应该恢复原状,另行设置的拦河网应该清除;但考虑到被告设置的拦河网已成事实,用该拦河网抵偿给原告作为对原告拦河网的赔偿,不但能减轻原被告的损失,而且还能避免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失,故被告在原告养殖水域设置的拦河网抵偿给原告较为妥当。

被告称其系农森合作社的成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交其铰开原告拦河网以及另行设置拦河网的行为系农森合作社集体研究决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岗在原告潘晓岭养殖水域设置的拦河网抵偿给原告潘晓岭;

二、驳回原告潘晓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银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