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74号
原告:噶尔迪,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文,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负责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刘晓文原告噶尔迪诉被告刘晓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噶尔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刘晓文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以天肴食府业务扩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即每1万元每月200元,被告每月账期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到期归还本金5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债务人愿意把自己在地质局南街立元公寓中单元501的住宅作为抵押以偿还欠款,同时约定被告刘晓文如有意外,此借款协议由天肴食府继续执行。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22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9月2日签订协议,分别约定将原借款协议延长一年,利息变更为每月9000元。直至2015年5月,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但未偿还50万元本金,现原告因家庭变故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2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在2015年6月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噶尔迪与二被告刘晓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协议约定:借期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月息2分,按月计息,从资金到位开始计息,每月账期日(每月3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打到账号为1314730010200433075的中国银行账户,到期归还本金5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债务人愿意把自己在地质局南街天元公寓中单元501的住宅作为抵押来偿还50万元债务。双方还约定协议由天肴食府负责人刘晓文签订,责任人如有意外,此协议由天肴食府继续执行。协议由原告及二被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分批将50万元交付被告。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文协商一致同意借期延长一年,利息变更为每月9000元,双方在原协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27日、2011年9月2日原告噶尔迪与被告刘晓文再次同意继续延长协议一年,利息仍为每月9000元。此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每月900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的账户中。2015年6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于2012年9月2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双方虽未续签借款协议,但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延续原借款协议。现被告不再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刘晓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噶尔迪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2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息9000元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肴食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