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234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海广,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锋,该社职工。
被告:连振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广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小铺,女,汉族,农民。
被告:连振安,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兴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连书江,男,汉族,农民。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汇民合作社)与被告连振和、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民合作社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振和、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民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连振和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振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日期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连振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振和、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未答辩与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振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5.3‰,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50%计收利息。并由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汇民合作社给付了被告连振和现金50000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连振和、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作证:1)、当事人陈述;2)、专业合作社互助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发放凭证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连振和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汇民合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连振和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连振和偿还5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3‰结算。关于逾期利息,合同规定按月息150%结算,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3‰计算,逾期利息按24%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广军、杨小铺、连振安、张永军、连书江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