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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646号

尹浩岩与李艳云、伍隽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浩岩,李艳云,伍隽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646号

原告:尹浩岩,女,1987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李艳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伍隽翀,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尹浩岩诉被告李艳云、伍隽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云、伍隽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浩岩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艳云、伍隽翀及其他三人(李锦辉、刘一宁、徐燕婷)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设立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成立并运营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成立并运营由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江门知遇苏湄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8万元人民币占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艳云和伍隽翀称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先将18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李艳云、伍隽翀使用,等公司成立并开好银行账户后再将18万元还给原告,由原告汇入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然后依约由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原告将18万元汇给了被告李艳云、伍隽翀,原告得知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已经开好银行账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艳云、伍隽翀将18万元汇回给原告,再由原告汇入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李艳云、伍隽翀一直拒绝返还。直至2016年初,被告李艳云、伍隽翀告知原告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亏损无法经营,将要注销,原告的18万元一并亏完了。事后原告了解到,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注资,江门知遇苏湄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成立。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特向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艳云返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伍隽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被告李艳云、伍隽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尹浩岩身份证》1份;2、《设立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1份;3、《银行流水单》1份;4、《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1份。被告李艳云、伍隽翀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浩岩与被告伍隽翀、李艳云、案外人刘一宁、李锦辉、徐燕婷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设立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投资共人民币180万元设立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李艳云出资90万元,占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0%股份;刘一宁出资36万元,占20%股份;李锦辉出资27万元,占15%股份;尹浩岩出资18万元,占10%股份;伍隽翀出资5.4万元,占3%股份;徐燕婷出资3.6万元,占2%股份。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分三期(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0日)将认缴的出资额存入管理公司账户。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艳云。原告尹浩岩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支付177540元给伍隽翀,同时称另一笔为2460元的款项是现金支付,但是并不记得是何时支付,也没有第三人在场。自2014年转账之后至今,被告李艳云、伍隽翀没有偿还过本次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尹浩岩认为被告李艳云、伍隽翀收到借款后没有如约还款,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转账的177540元款项性质问题。首先,原告转账177540元给被告伍隽翀,主张该款项是借款,被告伍隽翀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立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第六条:“投资方应当将投资款存入管理公司账户”的约定,若是投资款应该存入管理公司账户,原告将款项转入伍隽翀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存入管理公司账户,被告伍隽翀也并非江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后,江门知遇餐饮管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认缴出资20万元,但实缴出资0元,则177540元并不是公司出资款。综上,应当认定涉案的177540元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关于原告所称交付现金的2460元的问题。原告称交付现金2460元,但是现金2460元人民币的支付过程既无相关凭证证明,也无第三人在场见证,再加上一般现金借款都是整数,原告所称现金交付2460元散钱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于主张交付现金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伍隽翀收到原告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李艳云,原告称由于被告李艳云与被告伍隽翀为母子关系,所以要求被告李艳云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艳云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隽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浩岩偿还借款177540元及利息(利息以17754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尹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伍隽翀承担1923.35元,由原告尹浩岩承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淑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