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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338号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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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338号

原告: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章林,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80000,、共同债权8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若判决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5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原告相应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管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