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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243号

杨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期间2013年3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完所。委托辩护人赵天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编造本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7军炮兵团的士官吕宏久,以让被害人宋某给部队食堂送肉为诱饵,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6号河北银行门口诈骗宋某15000元现金。2012年6月5日杨某身穿军装来到石家庄颐高数码闫宝亮卖手机的店内,杨某自称是军人给解放军第27军领导开车,骗取闫宝亮现金1700元和两部仿三星W999手机两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二部手机价值194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解放军66172部队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

二、杨某积极主动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三、杨某在本案中不属于有前科,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在部队服役,2009年12月退伍。2011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石家庄市火车北站乘坐被害人宋某所开的出租车时,编造本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7军炮兵团士官吕宏久,以让被害人宋某给部队食堂送肉为诱饵,2011年11月3日上午,杨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8号河北银行门口,诈骗宋某15000元现金后逃走。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身穿军装来到石家庄颐高数码闫某卖手机的店内,杨某自称是军人,给解放军第27军领导开车,以买手机为由,骗取闫某现金1700元和两部仿三星W999手机两部后逃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9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闫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陈述、被害人宋某、闫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66172部队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主动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