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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执439号

北方工业诉李秋祥房屋租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方工业烟台有限责任公司,李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北方工业烟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李秋祥,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秋祥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租赁款410725.80元及迟延履行金,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秋祥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西海岸路100号10号楼2单元内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08.84㎡,证号:258298。

二、被执行人李秋祥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秋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秋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广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侯树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