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北方工业烟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李秋祥,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秋祥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租赁款410725.80元及迟延履行金,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秋祥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西海岸路100号10号楼2单元内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08.84㎡,证号:258298。
二、被执行人李秋祥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秋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秋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广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侯树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