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8民初1217号

鞠艳成与应国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鞠艳成,应国辉,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1217号原告鞠艳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辉。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孟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鞠艳成与被告应国辉、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鞠艳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淑丽,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艳成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应国辉系恋人关系,2014年原、被告为了结婚需要,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买由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2014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垫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向北京东方鼎盛无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垫付了电商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总面积124.5平方米,总金额为1162209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刷原告的银行卡的方式将剩余购房款1142209元支付给第三人。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垫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电商费用30000元,并无偿赠与被告50000元。2014年底,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产权归属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原、被告结束恋人关系,2016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办理产权过户,但被告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应国辉未到庭进行答辩。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1142209元,全部购房款1162209元,第三方已全部收到。其中1142209元是由原告的银行卡(卡号46×××93)采取POS刷卡的方式汇入第三方公司账户。第三方向被告应国辉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但被告未办理入住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代买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现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故无法协助原、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后基于结婚需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买由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2014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向北京东方鼎盛无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垫付了电商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总面积124.5平方米,总金额为1162209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因不在国内,故通过其朋友将原告的银行卡(卡号46×××93)转交给被告,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卡号46×××93)以POS刷卡的方式将剩余购房款1142209元支付给第三人,在此笔转账交易存单的持卡人签名处的“鞠艳成”系被告应国辉所代签。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偿还了被告垫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电商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开具的购房定金20000元的收款收据、购房款1142209元的收款收据、北京东方鼎盛无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30000元电商费收据、中国银行消费存根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底,原、被告以及鞠某(中间人)签订了《商品房产权归属协议》,协议约定:“因当时甲方(原告鞠艳成)时间不方便,乙方(被告应国辉)于2014年5月8日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代甲方全款购买。乙方(被告应国辉)承认以上行为为代买行为,商品房产权归甲方(原告鞠艳成)所有”。2016年6月,第三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收到《房屋交付通知书》后未办理入住手续。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未办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产权归属协议》、护照、中国银行消费存根、交易明细及银行卡、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交付通知书》、原告申请证人鞠某当庭提供的证言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国辉于2014年5月8日与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且原告委托被告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全部购房款的给付义务,虽被告未与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国辉具备涉案房屋购房人的主体身份。后原、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的《商品房产权归属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鞠艳成所有。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未办理到被告应国辉名下,涉案房屋不具备产权过户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鞠艳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负担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红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