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729号原告彭欢。委托代理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化南。被告武汉冬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彭欢与被告夏化南、武汉冬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科,被告夏化南暨被告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欢诉称,我与被告夏化南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化南系被告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化南以被告冬成公司经营之需为由自2012年开始向我请求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我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一百五六十万元,还曾支付过现金,被告夏化南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夏化南向我出具过借条,每隔一、两年借条都会更换,更换借条时双方会据实清算欠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2012年开始借款)共找我借款1,400,000元,季度利息94,000元,借期两个季度。期满后被告夏化南除偿还本金700,000元及一个季度利息外,余下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我认为,被告夏化南向我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两张借条也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也是确定的;我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认被告夏化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和一个季度利息94,000元。由于我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彭欢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彭欢共同支付利息损失47,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一个季度至2016年2月12日止,自2016年2月13日起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夏化南、冬成公司共同辩称,我因被告冬成公司扩大经营曾向原告彭欢借款,也确实未能清偿借款,但金额并未达到原告彭欢的诉称数额。原告彭欢多次以各种形式威胁我,还拿走了我的房产证,2015年8月12日我妻子找原告彭欢要房产证未果遂报警,后来到了派出所其仍然不将房产证还给我,我妻子拉着原告彭欢皮包不让他走,警察让我妻子把皮包松开,我妻子慑于警察就把皮包松开了,原告彭欢说把房产证还给我可以,但是要我写借条,后来我在派出所出具的借条。我偿还过518,200元,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8月12日之前原告彭欢曾带人将我打伤,我去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学院做过伤情鉴定。由于这几年经营不力,且差欠客户的代收货款,我当时跟原告彭欢说只要把客户群经营好,我还是有能力还钱的,原告彭欢当时骗我让我把520,000元还给他,他再借我1,500,000元,还威胁我,我向原告彭欢还款后,其没有出具收条。我认为,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是在原告彭欢的威胁下出具的,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向原告彭欢偿还的借款金额以我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准。
原告彭欢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8月12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夏化南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彭欢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证据二、原告彭欢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彭欢已向被告夏化南提供了1,805,000元借款,其中吴某某系原告彭欢嫂子,涂某某系原告彭欢妻子,韩某某系原告彭欢母亲;证据三、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欢与涂某某系夫妻关系,与韩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夏化南、冬成公司对上述原告彭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夏化南出具的,但是在原告彭欢种种威胁之下才出具的;对证据二中2012年5月27日韩某某转账支付167,000元有异议,收款账号不是被告夏化南的账号,对2012年5月29日200,000元转账凭证有异议,与银行进账单收款账户不一样,对于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进账账号是被告夏化南的,但这笔钱被告夏化南已经清偿,对原告彭欢转账支付的借款376,000元无异议,收款账户是被告夏化南的,吴某某转账支付的466,000元的收款人账号是被告夏化南的,但原告彭欢并未说明系吴某某转账,而且这几笔转账发生在2012年、2013年,与借条的出具时间有出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彭欢与涂某某、韩某某的身份关系,但对吴某某的身份关系不认可。
被告夏化南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因其妻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舵落口大市场派出所警察胁迫,被告夏化南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彭欢出具了借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夏化南已向原告彭欢偿还借款1,644,200元;证据三、武东公司鉴字(2015)第796号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彭欢屡次找被告夏化南索要欠款并将其打伤。原告彭欢对被告夏化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有异议,系被告夏化南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化南于2015年8月12日之后偿还了借款700,000元及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于庭后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舵落口大市场派出所向唐志民警官调查2015年8月12日被告夏化南向原告彭欢出具借条的情况,唐志民警官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我们已处理过多次,2015年8月12日是我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将他们二人安排在副所长办公室协调,被告夏化南的妻子徐某后来也到了,她当时情绪非常激动,拉着原告彭欢的皮包要房产证和土地证并对原告彭欢动手,原告彭欢没有还手,我和其他协警上前劝解时徐某又对协警动手并咬了我一口,因此我们对徐某采取了强制手段。后来原告彭欢还是把证件给了徐某。被告夏化南出具的两张借条我没有见过,他出具借条时我不在现场,由于原、被告二人协商的办公室桌上有纸和笔,借条是在我所出具的,但具体协商过程我们都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并不是我所的管辖范畴,民警更不可能胁迫被告夏化南出具借条,借条的出具是原告彭欢和被告夏化南之间的事情,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彭欢提供的银行凭证中2012年5月27日韩某某的转账凭证,其中并无收款人姓名,且被告夏化南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并无尾号为9612的账号,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2012年5月29日涂某某的转账凭证,被告夏化南虽认为转账凭证与进账单的收款账号不一致,但其认可进账单的收款方确为其银行账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0月9日吴某某的转账凭证,被告夏化南认可其为收款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夏化南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因系其单方陈述且与本院调查笔录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化南提供的流水涉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四个账号,尾号分别为7915、0295、1614和7210,其中尾号1614和尾号7210的账户分为网银转账和卡卡转账,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分理处针对尾号7210和尾号1614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2日出具了两份流水,经核对,被告夏化南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向原告彭欢支付款项总额为1,614,200元,其中被告夏化南标识为3、9、10、17、19的转账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地点、对方账号户名分别与标识为1、7、8、16、18的转账记录完全相同,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中被告夏化南向原告彭欢支付款项为1,450,200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之前共计支付668,000元,2015年8月12日之后共计支付782,200;对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意见系对被告夏化南2015年10月13日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与被告夏化南陈述原告彭欢于2015年8月12日之前带人催讨欠款将其打伤互相矛盾,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化南系被告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彭欢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化南因被告冬成公司扩大经营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彭欢借款,原告彭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夏化南偿还过部分借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夏化南向原告彭欢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条注明该款是2013年8月20日转借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每季度60,000元;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注明该款是2013年10月7日借条转借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每季度34,000元,每季度支付。被告夏化南作为借款人均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被告夏化南提供的银行流水,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日其向原告彭欢支付款项共计1,450,200元,其中2013年8月12日之前共计支付668,000元,2013年8月12日之后共偿还借款本息782,200元。因被告冬成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夏化南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彭欢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彭欢举证证实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其陆续向被告夏化南出借款项共计1,638,000元,其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约定借款月息2%,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夏化南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未予偿还,其认可被告夏化南2015年8月12日之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一个季度利息94,000元;被告夏化南辩称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是因其妻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舵落口大市场派出所警察胁迫才向原告彭欢出具的,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日其共计偿还原告彭欢1,644,200元,其所有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夏化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夏化南辩称其因其妻徐某受到警察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彭欢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其提供的单方陈述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不相符,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被告夏化南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拟证明其在原告彭欢索款过程中被打伤,但该鉴定意见载明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与其在庭上陈述的2015年8月12日之前被原告彭欢带人打伤的辩称意见互相矛盾,且鉴定意见无法看出施暴者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夏化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其作为借款人签名向原告彭欢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化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要求被告夏化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被告夏化南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即有经济往来,两份借条是对截至当日原、被告之间多年经济往来中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确认,与原告彭欢诉称约定借款月息2%的意见相印证,原告彭欢亦举证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彭欢提供的转账凭证,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其陆续向被告夏化南转账支付1,638,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还款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性,截至2015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被告夏化南应向原告彭欢支付借款利息1,076,149元(200,000元×2%×38个月14天+130,000元×2%×43个月6天+376,000元×2%×41个月12天+416,000元×2%×31个月14天+50,000元×2%×31个月+466,000元×2%×22个月3天),根据本院核实被告夏化南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夏化南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向原告彭欢支付款项共计668,000元,故对于被告夏化南辩称其已清偿原告彭欢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彭欢当庭认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夏化南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未予偿还,已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4,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794,000元,超过被告夏化南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2015年8月12日之后已偿还本息782,200元,故对原告彭欢要求被告夏化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1,400,000元-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夏化南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暨月利率2%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借款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36%暨月利率3%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2%(60,000元÷3个月÷900,000元;34,000元÷3个月÷500,000元),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故对于原告彭欢认可的被告夏化南已偿还的一个季度暨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化南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依法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彭欢有权随时向被告夏化南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彭欢诉请要求被告夏化南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其余期间按逾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被告夏化南应向原告彭欢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息42,000元(700,000元×2%×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暨月利率2%,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夏化南在原告彭欢的催告下未能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彭欢要求被告夏化南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酌情认定为年利率6%,故被告夏化南应按本金70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3日起向原告彭欢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关于被告冬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原告彭欢与被告夏化南之间,虽然被告夏化南系被告冬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冬成公司的业务经营,但被告冬成公司与被告夏化南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该公司并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彭欢出具任何债权凭证或为被告夏化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彭欢要求被告冬成公司对被告夏化南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化南向原告彭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42,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本金700,000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彭欢已预交),由原告彭欢负担38元,被告夏化南负担5,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