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民初1129号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129号原告胡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程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一起摆摊做生意时认识并发展成情侣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并开始筹备婚礼。在此期间,由于双方对于感情生活的认识不同,分歧无法调和,多次争吵无果。且由于双方性格等因素,均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盲目草率的领取结婚证,至今原告已无法继续婚姻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获赔190万元赔偿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因朋友聚会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各自居住。此后,因女方索要支付100000元彩礼及20000元订婚礼金,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遂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2016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前往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对双方提交的公证协议相关事项进行调查,由经办公证员确定了公正协议的正本及赔偿明细。2016年7月28日,本院又前往骆驼集团襄阳蓄电池有限公司对赔偿协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该公司明确协议各项赔偿专门针对原告工伤赔偿,并未涉及原告配偶。另查明:原告原系骆驼集团襄阳蓄电池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8月16日,因工伤致残,2013年1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载二级残疾。2015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骆驼集团襄阳蓄电池有限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5)鄂襄阳证民字第3351号,该公证书所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显示:甲方申请终止和乙方的劳动关系,乙方同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因本次工伤事故,乙方已经支付甲方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060.28元;此外,乙方另行赔偿甲方人民币197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公证后原告已全额获得赔偿。被告自幼因疾致残,2009年6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载一级残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残疾人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仅月余,便仓促领取结婚证,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至今未共同生活居住,不具备感情培养的必要条件;加之本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41号诉讼后,双方未进行沟通,关系也未得到改善,表明双方无和好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原告获赔1976000元系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被告关于上述赔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