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40号
原告:张某甲,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武汉洪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因为原、被告二人系经介绍相识,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之后,二人共同语言越来越少,经常话不投机,无法建立有效沟通。二人目前虽然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但实际却处于长期分房居住的状态,平时几乎不说话,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事实上,双方均有离婚合意,且前往民政局办理过手续,但最终因无法达成协议未果。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丙年满18周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深厚,于××××年××月生育女儿张某丁,为了女儿以后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2003年在光谷地区购买了民族大道山水华庭130平方米的住房,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岳母跟随原、被告生活融洽。2011年应岳母的要求购买位于白沙洲大道青家园60平方米住房,登记在女儿张某丙名下,给老人单独居住。2013年购买进口大众轿车(鄂A×××××)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供其使用。2014年购买别克昂克拉汽车登记在我的名下使用。自结婚后原、被告家庭生活品质不断提高;2、我虽然性格内向,在女儿的学习规划上缺乏沟通,但却以实际行动积极配合,共同努力供女儿出国深造,并主动承担所有家务及日常开支,以使原告专心发展事业,女儿好好学习,尽力辅佐其成长;3、我认为,女儿正处于青春期,就读于国际高中二年级,为出国深造努力学习,身心健康成长处于关键时期,且国外各校非常重视家庭氛围,如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4、我非常珍惜家庭,因为离婚事件异常紧张,举止言行时有不致,就医诊断为轻度抑郁症、心境障碍、神经功能失调等,但平静时又能正常生活;5、夫妻之间没有大矛盾,两边大家庭和谐共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感情破裂的迹象。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在武汉优联国际高中就读)。现一家三口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山水华庭7栋1单元402室。被告性格较为内向,双方沟通不够,因婆媳关系、孩子教育问题渐生罅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淡漠,因孩子已经长大,可以接受离婚的现实,故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认为自己珍惜家庭,也很爱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化解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及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为婆媳关系及孩子教育问题上缺乏沟通发生过矛盾,但双方一直共同居住至今,均无原则性的过错。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加强沟通,化解矛盾,表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被告的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明确家庭责任,共同抚育子女,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矛盾可以化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新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