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735号
原告:王玲玲。
被告:张章满。
原告王玲玲为与被告张章满、赵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文明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玲起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张章满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此借款由赵文明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章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诉讼中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章满未作答辩。原告王玲玲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章满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章满由赵文明担保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章满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显示汇至原告王玲玲帐号两笔金额1200元总计2400元)和台州银行自助终端服务回单一张(显示金额1000元),拟证明其已归还本金3400元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经原告王玲玲质证认为:农业银行的两笔1200元是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台州银行的1000元根本没有显示原告名字和卡号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王玲玲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章满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原告王玲玲称该两笔汇款系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张章满对此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应将此2400元抵作借款本金,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拟证明的对象均予以认定;至于台州银行自助终端服务回单,因未显示姓名及帐号内容,且原告王玲玲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张章满由赵文明担保向原告王玲玲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400元,其余276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对于被告归还的2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将此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其余借款本金276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本金并依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章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276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22元,被告张章满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