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刘贤文,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谢少斌,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9号鑫荣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8********。
原审
被告:张海永,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漳州明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漳州明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清偿债务纠纷,故不适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基于与广东华一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涉案债权,而该债权是基于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据此,原审法院作为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