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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特104号

申请人沈传荣与被申请人沈家振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沈传荣,沈家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特104号

申请人:沈传荣,女,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沈家振,男,1926年3月9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沈传义,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沈传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沈家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传荣称:其父沈家振自2015年7月起开始患腔隙性脑梗,现在意识模糊,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沈家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沈传义称:其父沈家振自2015年7月起开始患腔隙性脑梗,现在意识模糊,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同意申请宣告沈家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申请人进入南京明基医院住院,住院诊断为:1、腔隙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青光眼术后;右肾囊肿;依申请人沈传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沈家振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医学诊断为:被鉴定人沈家振诊断为脑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有效交流,受其严重智能损害的影响,在民事行为中完全不能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沈家振有二儿一女,配偶张某尚在,申请人沈传荣系被申请人沈家振之女,被申请人沈家振诉讼代理人系被申请人沈家振之次子,被申请人长子沈某某已过世。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沈家振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脑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的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沈家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澄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