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168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慧慧、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面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原告也很少在家,夫妻双方感情有所淡漠,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时也总是争吵不断,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感情也不断恶化,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与2012年12月24日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没有任何实质接触,双方的感情也未得到任何改善,仍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其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夫妻之间虽有裂痕,但不足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是不能得到改善,双方仍长期分居,双方的婚姻已形同虚设,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可随本人意愿确定由双方或任何一方抚养。
被告孙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破裂并非事实,原被告也从未分居,原被告双方本系同村人,后经人介绍,双方在对对方的性格脾气有了充分的了解后,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和睦,又生育了二个子女,婚后被告更是带着孩子和原告一起在外地打工,后子女到了适学年龄,为了让孩子接受正规教育,原被告共同商量决定由被告带着孩子回绍兴学习、生活,原告继续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分开居住是为了孩子着想。2、若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那么应该对孩子的抚养权、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依法作出合理安排。(1)现两个孩子都年满10周岁,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该听取孩子的意见,并尽量按孩子的意见判决,如果两个孩子都选择跟被告生活,那么原告应该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因为原告去外地打工后几乎没有向家里汇过钱,没有支付过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抚养费应该从原告去外地打工并由被告回绍兴带孩子居住开始支付,即2010年1月1日开始支付抚养费。(2)原被告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2000年9月28日,原告购买了一台液压挖掘机EX200-5,价格为78.4万元,原告在2002年9月22日和孙红霞合伙购买了机号为EX200-5的合肥日立AWA-10924的挖掘机,价格为47万元,原告又在2004年2月3日购买了机号为EX200-5VIV的合肥日立AWA-13384挖掘机,价格为55万元,后原告于2006年将孙红霞合伙购买的挖掘机的份额转让给孙红霞,转让价为207500元,故原告收入207500元。后原告购买了一台上海牌自卸车,又于2010年5月将该自卸车转让给他人,转让价为196000元,后购买了牌照号为苏C×××××的牵引车,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货车被原告卖掉,综上原被告双方有约10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作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了看病和照顾孩子及双方父母生重大疾病医治向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并且被告为了孩子上学方便一直都是租房居住,由于被告没有收入,到目前为止,向亲戚朋友借了合计20万元,该2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为被告解决住房问题,被告为了方便子女上学,现和子女租房居住,若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该给被告解决住房问题,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4、被告为照顾家庭和孩子付出了很多,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被告,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绍兴一边工作,一边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和学习,孩子有生病发烧全是被告一个人在照顾,努力支撑这个家庭,生活非常艰辛,被告在绍兴苦苦支撑整个家庭,认为丈夫是在乎她,爱这个家庭的,但原告对被告的付出却毫无感激之情,在外面找了第三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被告作为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告愿意回头,被告仍愿意原谅和接纳原告,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若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那么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起的抚养费,每月10000元,判令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判令原告为被告解决住房问题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多聚少,两人的感情有所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于2012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再次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本系同村人,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结婚已多年,还生育了二个子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自2010年从上海回到绍兴后两人一直分开生活至今,夫妻之间分多聚少,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多次起诉来院,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认为应考虑子女自己的意愿,本院在庭后询问了原、被告两个子女的意见,他们均认为若父母离婚,愿跟母亲一起生活,故本院决定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教育,根据原告的意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各1000元。支付的时间从2016年1月起。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2010年前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的财产应属双方共同掌控,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当时曾有两辆挖掘机和一辆沪B×××××的自卸车及车辆转让后所得转让款均由原告掌控,但对此原告作出了一定的解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当时全由原告掌握,所以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能予以认定。2010年因子女上学被告回绍兴和原告分居两地后,原告虽仍有两辆货车由其控制经营,但时至今日该两辆车辆已转让,原告陈述转让价为20000元,但具体是多少不得而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只能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其中一辆苏C×××××号自卸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2日)等因素酌情考虑价值大小来进行合理分割。被告认为车辆的经营收益均由原告掌控,但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的陈述也和上次诉讼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的婚前财产,缺乏由原告掌控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离婚后被告无住房,对此原告应予一定的帮助,当然原告及其父亲均同意双方离婚后被告仍可以继续住在原告家,对此被告也可予考虑。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原告在前次离婚诉讼中也予承认,故被告为此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在双方分开生活后仍经营着两辆货车,后又被他处分掉的客观事实,原告应给予被告住房帮助,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等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给予被告50000元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女儿孙某乙、儿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赵某应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儿子抚养费各10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其中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某应补偿被告赵玉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