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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252号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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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蚌埠市利源集团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5时41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纬四路黄山医院门前路段,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造成魏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弃车逃逸,魏某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4月2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驶状态的皖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魏某斜向行走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皖C×××××号小型轿车通过视频录像中的行驶速度为78km/h-82km/h。2016年5月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宋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3日,宋某赔偿魏某近亲属45万元,魏某近亲属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证。2016年3月29日5时41分许,宋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纬四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黄山医院门前路段,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造成被害人魏某受伤,车辆受���。宋某报警后弃车逃逸,魏某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8时30分许,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魏某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4月2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驶状态的皖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魏某斜向行走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皖C×××××号小型轿车通过视频录像中的行驶速度为78km/h-82km/h。2016年5月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3日,宋某赔偿魏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魏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宋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获经过,户籍、身份相关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酒精呼吸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蚌埠市机动车保险单,鉴定委托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蚌)公(司)鉴(尸检)字(2016)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皖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30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赵某证言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和被害人魏素珍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鉴于其于当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犯��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锦国

代理

审判员  常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