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0185号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黄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义,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法定代表人王宗木,总经理。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负责人李玉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武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