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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479号

罪犯刘和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479号罪犯刘和明。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寻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1月14日投入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改造,后调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4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和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1次、受行政警告处分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和明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1次、受行政警告处分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刘和明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和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