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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819号

钱慎海与潘燕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钱慎海,潘燕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慎海,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燕毅,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慎海、潘燕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11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该公司对被上诉人钱慎海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公司认为案涉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案涉鉴定系被上诉人钱慎海单方委托,剥夺了该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另钱慎海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鉴定结论为腰部活动度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但是钱慎海自身就存在腰4、腰5椎间盘突出等病变,因此鉴定伤残应当包括一定的疾病参与度,虽然钱慎海提供了四五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称其内固定不取也可以,但是根据医学临床常识,钱慎海的内固定材料并不是可吸收的,该公司认为钱慎海没有达到医疗终结,而且内固定在位,对腰部活动度有很大的影响。钱慎海辩称,虽然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但是案涉鉴定是在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所进行,并且鉴定中提供的检材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保险公司对检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称案涉鉴定为单方委托不能构成重新鉴定的理由;其原始病变不影响其伤残鉴定的构成,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能够正常工作,不存在疾病参与度的问题;其年龄比较大,也有诊断证明书称内固定可以不取,其也当庭表示不会有后续治疗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燕毅未到庭应诉答辩。钱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燕毅、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03.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70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18时15分,潘燕毅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南京市学海路、文澜路路口右转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驾驶助力车直行的钱慎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潘燕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潘燕毅,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钱慎海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型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积极行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以增强脊柱稳定性及预防废用性萎缩;骨折愈后前腰部禁忌剧烈活动,以免造成再次骨折或内固定物断裂;2、继续给予改善微循环、促进骨质生长及对症止痛治疗;3、门诊定期复查及术后1、3、6、12月定期门诊摄片,根据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骨折愈后一年半左右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具体内固定取出时间;4、警惕切口感染,若手术部位出现明显红肿及渗出应立即就诊;5、不适随诊。截止2015年3月10日,钱慎海花费医疗费57094.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上述费用潘燕毅垫付633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10日,钱慎海起诉至法院,要求潘燕毅、保险公司赔偿截至起诉之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5月4日,法院做出(2015)栖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钱慎海各项损失共计40992元,保险公司返还潘燕毅垫付款共计6102.5元。该判决已生效。钱慎海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至今,花费医疗费158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费用18元)。2015年12月30日,钱慎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慎海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慎海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钱慎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前,钱慎海分别在南京青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南京市××区仙林派出所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28元、1451元,钱慎海因伤误工期间,南京青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未向其发放工资,南京市××区仙林派出所向其发放工资1368元。以上事实,有钱慎海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修理费收据、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钱慎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潘燕毅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潘燕毅予以赔偿。潘燕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钱慎海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5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4.误工费17027元[(2228元+1451元)×5个月-1368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7178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钱慎海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法院免除潘燕毅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钱慎海各项损失共计107178元;

二、驳回钱慎海对潘燕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2元,由潘燕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钱慎海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钱慎海的内固定不取也是可以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资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钱慎海的鉴定意见,并据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鉴定虽系单方委托进行,但案涉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以案涉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故不应予以认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另认为鉴定意见中应当考虑钱慎海的疾病参与度,但对于其主张,该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本案中钱慎海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但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认为其内固定可以不予取出,保险公司认为钱慎海治疗尚未终结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相关鉴定意见,并据此支持钱慎海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