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833号
原告:龙友超,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袁亮,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龙友超与被告袁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劳务欠款1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安装套装门(两套房)产生工资款123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之后又将其驾驶证交给原告,约定付款取证,但被告用着十余万的车,却至今不付工资,故起诉请求支付。原告举示欠条和被告的驾驶证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袁亮没有答辩。本院认��,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辩解,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友超劳务费1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友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柳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