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5833号

龙友超与袁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友超,袁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833号

原告:龙友超,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袁亮,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龙友超与被告袁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劳务欠款1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安装套装门(两套房)产生工资款123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之后又将其驾驶证交给原告,约定付款取证,但被告用着十余万的车,却至今不付工资,故起诉请求支付。原告举示欠条和被告的驾驶证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袁亮没有答辩。本院认��,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辩解,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友超劳务费1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友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柳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