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557号罪犯温余民。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吉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余民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3年2月21日投入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洪赣刑执字第26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567号、(2014)吉中刑执字第189号、(2015)吉中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5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余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对罪犯温余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二十天。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余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温余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余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4月11日起���2016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素梅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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