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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执624号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冬、王晓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624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坚。

被执行人:王晓冬。

被执行人:王晓珍。

被执行人:王晓春。

被执行人:王仁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王仁珠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C×××××)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仁珠名下的房产已查封,因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8月5日,被执行人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4400元及执行费740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晓冬、王晓珍、王晓春、王仁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6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季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