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乐安大街375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北侧、西环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吕红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佃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常家村。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高青枋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经济开发区、高苑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翟月华。原审被告吕红英。原审被告王佃鑫。原审被告蔡帅。原审被告陈雷。原审被告陈永。原审被告陈亮。原审被告孙建刚。原审被告孙娟。
上诉人刘卫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9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是典当纠纷的担保人,但上诉人并没有在典当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签字,即使合同对管辖有约定,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典当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高青县,本案应由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汇丰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典当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典当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由典当行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涉案典当行住所地在博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在典当合同中签字,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均属实体审理范畴,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发荣
审判员 刘东生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