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960号原告姚慧文,客运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正照。被告罗立斌,农民。被告申美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上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负责人黄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慧文诉被告罗立斌、申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慧文委托代理人杨正照、被告罗立斌、申美丽委托代理人黄上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慧文诉称,2015年8月19日11时许,原告司机林明辉驾驶原告的桂L×××××大客车由田林往百色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与县道738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申美丽所有由被告罗立斌驾驶的桂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立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机林明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施救费500元、修理费5960元、停运损失11994.18元,共计18454.18元。被告桂L×××××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1517.92元。
被告罗立斌、申美丽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经罗立斌银行帐号向原告转赔了车辆定损确认的修理费1797元;2、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赔偿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1时许,案外人林明辉驾驶桂L×××××大客车由田林往百色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与县道738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罗立斌驾驶的桂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立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林明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经被告罗立斌个人银行帐号向原告姚慧文转赔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车辆定损确认的修理费1797元,但被告罗立斌未转付原告该赔偿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桂L×××××大客车事故修理费为5800元、停运损失为7733元。另查明,原告姚慧文是桂L×××××大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广西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经营,案外人林明辉是原告姚慧文雇请的司机。被告罗立斌、申美丽是夫妻关系,桂L×××××小车登记在被告申美丽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投保单,车辆行驶证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其不赔偿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的意见未提供相关商业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财产损失问题。鉴定评估机构对原告桂L×××××车辆事故修理费与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桂L×××××车辆事故修理费为5800元、停运损失为7733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单方确认,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转入被告罗立斌个人银行帐号的赔偿款1797元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事故财产损失共计14033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慧文的事故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2033元(14033元-2000元)的70%即8423.1元,扣减已赔偿1797元,尚需赔偿8626.1元;二,被告罗立斌向原告姚慧文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1797元;三,驳回原告姚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69元,由被告罗立斌负担1200元,原告姚慧文负担8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