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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刑更502号

刘新河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新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更502号罪犯刘新河,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小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3年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新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经二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4日获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3日获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恒栋

审判员  关丹宁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