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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883号

邱文柏与西宁川南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邱文柏,西宁川南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琳,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川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法务。邱文柏与西宁川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邱文柏与西宁川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分别起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分别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北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邱文柏、川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两案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分两案审理,程序违法,故以(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36、00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47号、第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8、3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邱文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2016)青01民终882号、(2016)青01民终883号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所针对的均为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邱文柏于2014年12月22向法院起诉,川南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该两案应以邱文柏为原告,川南公司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分两案审理程序有误,本院发回重审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仍以两案分别审理后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8、33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每个案件编订的案号均应具有唯一性,原审法院在该两案中均使用(2016)青0105民初338、336号,亦不妥,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38、3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邱文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本人。

审判长  王有林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 弘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每个案件编定的案号均应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