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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特299号

徐佳月等申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徐佳月,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特299号

申请人:徐佳月,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建琪(系患者徐佳月之夫),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岳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倩怡,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徐佳月与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5日经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医调字第T8668号调解协议如下:

一、本协议签字并经司法确认后十五日内,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徐佳月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二、本协议签字并经司法确认后生效,徐佳月与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定如下:申请人徐佳月与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于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经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医调字第T8668号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贺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