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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413号

罪犯姚会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姚会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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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413号罪犯姚会元。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会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8595.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7日入广东省韶关监狱��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57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42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会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32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禁闭处分1次,建议本院对姚会元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会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32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禁闭处分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会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情节恶劣,且未主动履行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款,在本次服刑考核期内还受到禁闭处分,故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会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