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11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2时许,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民警李某、王某、张某、陆某因被告人孔某的丈夫陈某和马某某吵架而到磐安县安文镇西苑小区23幢3号前面处警。在民警对陈某传唤过程中,因其不接受民警口头传唤,民警李某、王某等人遂对陈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孔某为了阻止民警将其丈夫带走,上前对民警进行拉扯并用拳头朝民警李某背部打了一拳。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处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及磐安县公安局证明,视频资料,110接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自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