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督1149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隆支行。
负责人:彭彬,行长。
被
申请人:刘风汉,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隆支行与被申请人刘风汉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2日发出(2016)吉0122民督114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刘风汉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风汉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隆支行撤回支付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督促程序。本院(2016)吉0122民督114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47.23元,由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隆支行负担。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