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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415号

罪犯廖小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415号罪犯廖小丽。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渝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小丽犯绑架罪、猥亵儿童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余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2月31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4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小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4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廖小丽减刑二十一个月二十天。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小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4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廖小丽缴纳原判罚金3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小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小丽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