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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刑更349号

张长宏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长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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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更349号罪犯张长宏,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3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长宏犯故意杀人、收购、销售赃物罪,与前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7日减为有���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经三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4日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20日获得2014年度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定如下:对罪犯张长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19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恒栋

审判员  关丹宁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