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财保37号
申请人:刘红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元。
被
申请人:陈福英。
被
申请人:刘福林。申请人刘红峰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福林所有的坐落于景宁县红星街道振兴路5号一幢房屋(房产证号:00**)进行财产保全,保全标的100000元。申请人以现金2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福林所有的坐落于景宁县红星街道振兴路5号房屋(房产证号:00**),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刘红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柳伟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汤霖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