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182号原告王科付,男。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林,男。被告陈荣员,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科付与被告陈小林、陈荣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付、被告陈小林及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汤恒学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凌晨,原告驾驶赣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左侧载陈梅菊),到宁红大市场出售豆腐,1时16分许,在宁红大道驶往城南蔬菜批发市场时,与被告陈小林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梅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小林支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赣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荣员,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
原告:1、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工资120天119元=14280元;3、护理费60天119元=7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28天30元=84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伤残赔偿金2430920年10%=4861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13年10%÷2=9842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320元。诉讼中,原告按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了1033.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101735元。
被告陈小林辩称,本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报销,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公正处理。被告陈荣员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赔偿;被告陈小林有逃逸行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赣G号货车、粤B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或扣除相应赔偿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16分许,原告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左侧载陈梅菊,已另案起诉,案号:2016赣04**民初1165号)在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从西往东行驶,在城南车站路段左转弯驶出宁红大道往城南蔬菜批发市场时与在宁红大道从东往西直行由被告陈小林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赣G号小型汽车随后又分别与停靠在城南车站路段北侧路面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赣G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菊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人数,且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小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未影响查清事故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科付与被告陈小林的交通违法行为都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原告王科付、被告陈小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梅菊、赣G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陈邱生、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卢大全无引发该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颞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枕部头皮裂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被告陈小林垫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共计9858.56元。2015年9月28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伤后休息120天,伤后营养6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小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提出了过长的异议。在被告陈小林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的请求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口头提出了审核医保外医疗费用的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赣G号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荣员,被告陈小林自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原告因修理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4000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中陈邱生的赣G号低速货车及卢大全的粤B号小型汽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或扣除相应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已向原告及陈梅菊释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和陈梅菊均放弃要求该两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及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在修水县城镇室购置了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梅菊系母子关系,陈梅菊一直随原告生活,两人从2010年12月起一直在县城鑫隆蔬菜批发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豆腐加工销售,原告共生育了王雅莉、王艳、王欣三个女儿,其家庭生活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陈梅菊已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其损失为:1、医疗费32033.69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2、误工费(误工工资)32130元;3、护理费(护理工资)12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营养费3060元;6、交通费500元;7、辅助用具费(轮椅)480元;8、鉴定费1900元;9、伤残赔偿金106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94281.69元。本院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陈梅菊上述损失126190.85元,由被告陈小林赔偿陈梅菊95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保险卡、出院记录、发票、收据、司法鉴定书、修水县鑫隆蔬菜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修水县鑫隆蔬菜批发市场的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修水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小林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作为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调查和责任认定的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认定被告陈小林该行为为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主张被告陈小林属肇事逃逸,并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陈邱生的赣G号低速货车及卢大全的粤B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陈小林所撞,原告的车辆与陈邱生的赣G号低速货车及卢大全的粤B号小型汽车未发生任何接触,原告和陈梅菊受伤与该两车无任何因果关系,相对于赣G号低速货车、粤B号小型汽车而言,原告和陈梅菊非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所界定的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赣G号低速货车、粤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或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陈小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小林应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仍应由被告陈小林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菊梅也已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原告和陈梅菊平均受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原告和陈梅菊按比例受偿。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小林关于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荣员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荣员的诉讼请求。医嘱已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和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58天,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为60天;医嘱并未明确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8天计算;原、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仍需治疗,对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其正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损害,其请求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家庭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当庭提出了医疗费审核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予以确认,应视为其不认可其代理人的申请,自动放弃申请的权利。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9858.56元;2、误工费(误工工资)6902元(119元/天58天);3、护理费3332元(119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7、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伤残赔偿金63875.8元(26500元/年20年10%+子女抚养费:10875.8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928.36元。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赔偿5000元;原告的53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858.56元医疗费、10875.8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628.36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陈小林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15314.18元,被告陈小林应负担的1531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陈小林各负担650元。综上,被告陈小林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6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314.18元,合计77314.18元;原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5964.18元损失。被告陈小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抵扣被告陈小林应赔偿的650元鉴定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小林9208.56元;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小林的9208.56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6810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小林赔偿原告王科付鉴定费650元(已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科付赔偿误工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105.62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陈小林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208.56元;
四、驳回原告王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7元,减半收取1167.35元,由原告负担385.88元,由被告陈小林负担78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跃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樊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