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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084号

张立忠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立忠,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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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084号

原告:张立忠。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杰。

原告张立忠与被告李杰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毛纱款132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忠及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原、被告产生毛纱买卖业务,共产生货款23265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32653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653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6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忠货款132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罗静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