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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825号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825号

原告:林某。

被告:陈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何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梅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