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825号
原告:林某。
被告:陈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何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梅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