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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504号

罪犯甘东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甘东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504号罪犯甘东永。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东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1月13日投入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东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5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东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甘东永减刑十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东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甘东永缴纳原判罚金1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东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积极履行原判财产刑,依法适当放宽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甘东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