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刑更500号

孙玉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当事人
孙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更500号罪犯孙玉明,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小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6年4月7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公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玉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但犯罪性质属金融诈骗犯罪,应从严控制减刑。该犯原判罚金20万元仅执行5仟元,现无证据证实其没有执行能力,故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玉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恒栋

审判员  关丹宁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