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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1016号

张新友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新友,张培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友,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丰台区郭庄子污水处理厂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幸福家园*号楼3门****号。被执行人张培琳,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河东村。张新友与张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5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张培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友借款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张培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友借款利息五百元。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张培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培琳无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新友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张培琳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新友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年度京01**执10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