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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379号

张敬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张敬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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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赵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路明月,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修,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路明月、被上诉人张敬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2日16时10分,张敬强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店小李加油站东100米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韩群驾驶的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强无事故责任。张敬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7608.00元。张敬强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张敬强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韩群驾驶的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李国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张敬强举证及本院审核,张敬强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97608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198608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敬强车辆损失2000元。张敬强剩余损失19660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按韩群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敬强车辆损失2000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敬强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96608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张敬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张敬强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129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敬请未向原审法院出具任何能够证明其是系涉案鲁Q×××××号车主或者受益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敬强享有鲁Q×××××号车车损的受益权属于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敬强提交的韩群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未经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原审法院在认定鲁Q×××××号车车损的实际损失数额时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张敬强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没有被上诉人对鲁Q×××××号车进行实际维修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进行佐证。结合上诉人实际勘验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张敬强提交鉴定报告作出的数额远远超出鲁Q×××××号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鲁Q×××××号车损数额严重背离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张敬强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据,其所做的鉴定报告亦属无效。我方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之后准予被上诉人张敬强撤回了对韩群、李国香的起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敬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敬强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代理人忘记了一审开庭时间,没有参加庭审,无法对被上诉人张敬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代理人又找到一审法院要求调解,因调解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应服判息讼,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敬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敬强向法庭提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敬强的身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张敬强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并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对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数额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因故没有参加一审诉讼导致放弃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的质证权,���是二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因此不具备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韩群驾驶的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李国香,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一份。被上诉人张敬强在一审中撤回对韩群、李国香的起诉,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