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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终769号

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与谢梁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谢梁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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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楼B501。经营者:陈李中。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梁龙。

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以下简称新左岸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谢梁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左岸商行租赁家居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二楼B-501号营业房一间,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新左岸商行未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续签租赁合同,但新左岸商行仍使用上述租赁房。2014年3月,家居广场进行改建装修。2014年4月27日,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再次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因家居广场改建装修因素达成免一个���租金的约定。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向新左岸商行作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将由其举办的家居广场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对新左岸商行的租金和服务费债权转让给谢梁龙,转让债权金额为86853元。2015年3月26日,谢梁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转让取得的债权。该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经营者陈李中)应给付谢梁龙服务费45163元,支付延付租金滞纳金2750元,支付延付服务费滞纳金8242元,合计56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谢梁龙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8月,新左岸商行经营者陈李中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报案,报案内容为陈李中存放于家居广场的环保灶配件被盗,该分局由月河派出所出警。现新左岸商行认为,家具广场装修及管理缺失,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损失严重,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梁龙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9034元,新左岸商行不应支付停业期间租金、服务费及延付滞纳金合计56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梁龙承担。原审认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新左岸商行在接到案外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后,其对案外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谢梁龙主张。故谢梁龙提出新左岸商行与案外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装修的主体亦是案外人,故新左岸商行不应向谢梁龙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对此不予采信。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因家居广场改建装修因素达成免一个月租金的约定,系双方对家居广场改建装修造成损失具体赔偿方式的约定。现案外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按约免除了新左岸商行一个月租金后,新左岸商行以实际损失严重为由另行向谢梁龙行使赔偿损失的抗辩权,不符合《营业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新左岸商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谢梁龙或案外人另行承诺家居广场装修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故新左岸商行请求谢梁龙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9034元的诉讼,不予支持。新左岸商行经营者陈李中虽于2013年8月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报案称存放于家居广场的环保灶配件被盗。但根据新左岸商行停业损失清单所列项目,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89034元中并未包含偷盗造成的损失。新左岸商行请求其不应支付谢梁龙停业期间租金、服务费及延付滞纳金,合计56155元的诉请,���该诉请中不要求履行的“付款义务”与已生效的(2015)湖吴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新左岸商行应向谢梁龙履行的“付款义务”相一致,新左岸商行的该诉请实质上系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经营者陈李中)负担。宣判后,新左岸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3年3月31日,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2014���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开始对整个商场进行转让装修改建。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重新签订合同,并重新收取合同经营保证金5000元。此前,谢梁龙与黎连根、金宝钢、吴斌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条款无公司印章,仅有四人签字,属于私人协议,对协议外的人履行权利与义务没有约束力。四人明确了承租户2014年4月30日前所欠租金和装修改造所发生的补偿权利与义务,谢梁龙于2014年4月4日完成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变更登记。市场装修期间谢梁龙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梁龙作为“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承租户所欠家居广场租金和服务费等共计捌万陆千捌佰伍拾叁元”唯一受让人,而新左岸商行2013年合同欠款实际为60233元,因此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含有2014年4月30日前双方所欠租金和装修改造所发生的补偿、双方违约、侵权理赔部分。综合所有证据,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现因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商行产生实际损失,谢梁龙应一人承担。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之一,有权选择清算、放弃、转让等方式处理债权,但谢梁龙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在清算债务后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就自己转让公司并搬离市场,并在配合案外人装修完市场后才邮寄债权转让书和起诉书,恶意增加违约金,明显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

二、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的合同中注明“装修期间补贴一个月房租为9029元,不付现抵房租”,新左岸商行认为合���中并没有注明补贴是对市场装修造成损失的赔偿。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完工,实际延期至2014年6月28日一楼才开业,二楼继续装修,况且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在市场装修完成后于2014年10月28日针对合同中装修期间补贴一个月房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与各承租户今年签订合同中的补偿款,是对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损失进行的补偿。特此说明”。可见“补贴一个月房租”是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装修延期的补贴,并没有对2014年4月30日前造成损失进行赔偿。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谢梁龙提供的证据即“公司基本情况”中法定代表人为吴斌,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事实上本案案发时间2014年1月-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谢梁龙。谢梁龙企图混淆视听,逃避债权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新左岸商行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梁龙应向新左岸商行赔偿停业直接经济损失8903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梁龙承担。谢梁龙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新左岸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市场负责人变更工商登记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谢梁龙是市场经营人;证据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居广场与各承租户2014年所签订合同中补偿款只是对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损失进行的补偿,对4月28日以前的损失并没有进行补偿;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谢梁龙与黎连根、金宝钢、吴斌签订协议书就经营户所欠债务予以明确,新市场负责人于2014年3月1日进驻,2014年4月10日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协议明确了新市场负责人装修所发生的费用与谢梁龙无关;证据4、个体工商户定额审批表、地税缴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新左岸商行每月国税缴费600元,2014年地税缴费2088元。谢梁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变更核准日期是2014年4月4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系在2014年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之后才出具,在该份租赁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了对装修期间的损失进行补偿,故该份情况说明与补偿条款自相矛盾;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装修改造所发生的补偿款由金宝钢、吴斌承担,与谢梁龙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新左岸商行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2014年4月4日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梁龙核准变更为吴斌,投资人亦在当日核准变更,故不能达到新左岸商行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内容与此前双方的补偿约定存在矛盾,且该证据本身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但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另外在(2014)浙湖民终字第617号案件中,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进行质证时对该证据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谢梁龙与案外人黎连根、金宝钢、吴斌之间的协议,双方的约定与新左岸商行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梁龙应否向新左岸商行赔偿经济损失89034元。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受合同约束。现因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进行股东变更、股权转让,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将截至2014年4月30日前对新左岸商行的租金和服务费债权转让给谢梁龙。新左岸商行诉称其因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装修行为遭受营业损失,其中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损失��获补偿,故向债权受让人谢梁龙进行主张。但是,根据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装修期间补贴一个月房租不付现”,可见新左岸商行已经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就装修期间所受损失的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新左岸商行虽主张该补偿仅仅针对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左岸商行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新左岸商行诉称装修期间谢梁龙仍然系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者、应负有赔偿损失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所以未支持新左岸商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系因新左岸商行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已经就装修补偿达成了协议,故对新左岸商行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吴兴新左岸欧典橱柜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