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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凌民初字第02272号

原告纪建国、李学军与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周小芳、郭凌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纪建国,李学军,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周小芳,郭凌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02272号

原告:纪建国,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李学军,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芳,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郭凌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原告纪建国、李学军与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周小芳、郭凌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国、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飞、被告周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凌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建国、李学军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用铲车为被告场内上料,被告每月给付人民币30000元,(见协议书)可是原告为被告干日工8月份3台30天计30000元,9月份一台20天计6660元,9月份2台10天计6660元,合计为43320元,由于被告停产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合伙购买铲车三台又租用一台共计四台机械为被告干选矿石上料三个月(2008年7、8、9月)劳动报酬合计73320元,被告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为被告挖矿石7月份152工时,每个工时320元,合计48640元,8月份181.5工时,合计58080元,8月份为被告沟挖矿石44673吨每吨2元,合计89346元,9月份两台装载机各干10天,每天每台6**元,合计13320元,挖掘机日工55.5工时,每工时320元,合计17776元,挖矿石7415吨,每吨2元,合计1483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405306元。由于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汪长任涉黑被追诉,企业处于无人管理停产状态,无法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单位的分矿山承包人之一的被告郭凌智仅承诺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付欠款,而另一个分矿山承包人周小芳在押于沈阳市女子监狱没有做出任何承诺。原告找到市政府成立的被告朝阳佳能特钢有限公司工作组,被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合同劳动报酬40530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小芳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这些铲车,郭凌智与我没有关系,他不是给我干活。如果是他签的合同就由他来负责。被告郭凌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周小芳系原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第二车间负责人,管理生产承包成本。2008年7月5日,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将公司临工956、临工953、厦工50三台装载机的维护、使用、生产管理等工作交由乙方(李学军)。上述三台装载机的全部管理费用为3万元,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招用车辆管理人员。签订该协议后,二原告另外合伙购买装载机三台又租用一台共计四台装载机为被告干选矿石上料三个月,分别为:2008年7月纪建国装载机31天,包月20000元;2008年8月李学军两台装载机包月各20000元,计40000元;上述上料劳务费合计60000元;另外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为被告挖矿石,7月份152工时,每个工时320元,计48640元,8月份181.5工时,每个工时320元,计58080元,9月份55.5工时,每个工时320元,计17760元;上述挖矿石劳务费合计12448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装运矿石八、九月份合计装运52020.8吨,每吨2元,上述矿石装车费合计104041.6元,上述所有劳务费合计为人民币288521.6元。上述劳务费由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方宗雄、马汉源在车辆工时结算表及车辆、机械设备租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31日,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汪长任因刑事案件被刑拘后,拖欠原告的工时费至今未付。另外本案被告郭凌智与原告李学军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与原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2013年9月27日,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原投资人嘉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双发签订了《关于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10月2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为恢复被告朝阳嘉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又与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恢复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招商引资合同》,自此,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以新的投资股东组合开始了经营生产,为有利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凌源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凌源市嘉能特钢债务清查处理专案领导小组”负责清理被告原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事宜,原告就该笔债权曾向专案领导小组申报登记,经告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矿上的铁粉300吨、SH240挖掘机一台及球磨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化石山车辆工时结算表、车辆、机械设备租用记录表,运况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在汪长任为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期间,与原告李学军达成协议,将公司的三台装载机的在厂区内的运营管理权交给原告,每月给原告管理费。原告负责雇佣人员、维修装载机。之后二原告又合伙购买装载机、挖掘机为原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公司负责人在车辆工时结算表、租用设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工时明确,金额明确。关于装运矿石的装车费,由运矿记账凭证为凭,装车吨数属实,装车单价以车辆设备租用记录表上的单价每吨2元为凭,装车费属实。结算表领款人处未有原告签字,装运矿石的凭证未收回,证实原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鉴于原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现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其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现公司所承继,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885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433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按协议书实际履行,并且未证明被告欠其管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九月份李学军装载机两台上料各10天,劳务费计133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九月份的车辆工时结算表上无原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劳务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对此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未提供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凌智承担6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凌智与其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小芳之间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且周小芳系原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关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郭凌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纪建国、李学军劳务费288521.6元;

二、驳回原告纪建国、李学军要求被告周小芳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38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9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行远

审 判 员  李文娜

代理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