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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行保4号

申请海事强制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永兴特钢进出口有限公司,AMC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盐城联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行保4号请求人:湖州永兴特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湖州新天地写字楼1105-1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兴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求人:AMC国际控股有限公司(AMC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室。被请求人:盐城联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XXX号华邦东厦2幢B1103室。请求人湖州永兴特钢进出口有限公司称:2015年3月3日,其与案外人“MINECORERESOURCESINC”签订《镍矿购销合同》,向其购买镍矿55000吨(±10%)。后请求人委托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向卖方开具了信用证。2015年5月21日,请求人向开证行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提单等单证,并通过货运代理人江苏悦达港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从被请求人AMC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请求人盐城联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处取得了提货单。但两被请求人以租船人尚有161929.50美元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了涉案货物。经多方交涉,两被请求人交货36000吨,尚余16660吨未交付。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支付涉案货物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权利人;涉案货物采取CIF的贸易方式,请求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运费。被请求人AMC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无权以其与租船人之间的运费纠纷留置属于请求人的货物。为此,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两被请求人履行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向其交付编号为PSI150334海运提单项下的剩余货物。为此,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引起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湖州永兴特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AMC国际控股有限公司(AMC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和被请求人盐城联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向请求人湖州永兴特钢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PSI150334海运提单项下的货物(镍矿,共计16660公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