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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55号

原告朱志毛诉被告南京汇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汪存武、罗德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志毛,南京汇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汪存武,罗德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55号原告朱志毛,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建明,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南京汇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印务包装产业园建设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敏、诸华明,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存武,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武,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毛诉被告南京汇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仁化工公司)、汪存武、罗德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家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元明、林笃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明,被告汇仁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汪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罗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毛诉称:汇仁化工公司将玻璃钢电除雾器、尾气高效洗涤器和动力波等加工业务发包给罗德武承包,罗德武承包后又将上述承包项目转包给汪存武生产和加工,汪存武接手后组织原告等人生产,每天支付原告11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悬挂玻璃钢的铁线断裂,被掉下的玻璃钢砸中腰部,致L2骨折伴截瘫,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受伤后,只有汪存武垫付了医疗费84503元和赔付了41700元,余下损失三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12330元,生活护理费51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16元,辅助用具费750元。

被告汇仁化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汇仁化工公司与罗德武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告只是将需要加工的产品交与罗德武完成,双方并非发承包关系,原告与汇仁化工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受雇于被告汪存武,因此,原告要求汇仁化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生产过程中存有侥幸心理,致使事故发生,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些项目标准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罗德武辩称:被告罗德武与汇仁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后,就退出了实际经营,而汇仁化工公司直接将此次生产任务交给了汪存武完成,被告罗德武并未参与此次生产的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汪存武才是此次承包内容的实际生产者,因此,罗德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存在标准过高,高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汪存武辩称:1、被告汪存武与原告一样受雇于另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本起事故是因原告违反安全操作程序,置身于悬挂的玻璃钢下面操作,因钩挂玻璃钢的铁线断裂,其被掉下的玻璃钢砸伤,因此,原告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些项目标准过高,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项损失,因此,该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虽然其构成五级伤残,但原告较年轻,其有功能恢复的可能,鉴定机构又无终身护理的意见或结论,因此,其护理期限以五年为宜,之后,若病情需要护理,其可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汇仁化工公司与罗德武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汇仁化工公司将玻璃钢电除雾器、尾气高效洗涤器和动力波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罗德武生产和加工,原材料、生产场地及设备由汇仁化工公司提供。合同还约定玻璃钢电除雾器的单价为每公斤12元,玻璃钢缠绕设备的单价为每公斤6元,手糊玻璃钢每公斤8元,树脂砂浆每公斤2元,现场管道接头及设备接头积层每公斤8元,玻璃钢模具加工每公斤8元,理算玻璃钢比重2.0结算。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也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22日,罗德武与汪存武又签订《玻璃钢设备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罗德武将上述承包内容的玻璃钢电除雾器38管、尾气高效洗涤器、动力波洗涤器、树脂砂浆、手糊玻璃钢又转包给汪存武制作、生产。合同约定尾气高效洗涤器的单价为每公斤5.9元,动力波洗涤器的单价为每公斤5.9元,玻璃钢电除雾器38管每公斤10.5元,树脂砂浆每公斤1.2元,手糊玻璃钢每公斤6.5元。双方还约定生产地点仍然在汇仁化工公司厂内,生产加工的机器设备如行车、缠绕机、卷扬机,施工用的水电及原材料等均由罗德武提供。汪存武接手后组织原告等人生产,每天支付原告报酬110元。另,汇仁化工公司已向罗德武支付各项费用273190元,尚欠85600元未付。2015年8月19日,原告和其他人员被安排进行玻璃钢打磨,工作中,原告等人用行车将玻璃钢吊运支架在油桶上,行车吊运玻璃钢未用钢丝绳,而是两根铁线,玻璃钢放好后,每人在各自的岗位上从事打磨工作。打模过程中,因工序需要,吊运的铁线被磨掉一根。原告在仅剩一根铁线的情况下,将打磨的玻璃钢吊离了支撑的油桶悬在空中,当其在悬空的玻璃钢下方取东西时,承重的铁线断裂,掉下的玻璃钢砸在原告的身体上,致其L2骨折伴截瘫。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就诊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37天,用去医疗费140770.84元,其中汪存武垫付了84503元,余下由原告支付。事故后,汪存武还向原告赔付了417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6年4月2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朱志毛伤后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志毛的误工期限建议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目前存在长期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汇仁化工公司与罗德武签订的《承揽合同》、罗德武与汪存武签订的《玻璃钢设备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

二、原告朱志毛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汇仁化工公司将其生产加工的产品以包清工的形式交由罗德武制作、安装和加工,原材料、生产场地和机器设备等由汇仁化工公司提供,汇仁化工公司并按约定的加工价格向罗德武支付加工费用,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合同内容不是承揽关系,应属发承包关系,汇仁化工公司为发包方,罗德武为承包方。同理,罗德武承接此项业务后,又与汪存武签订合同,将承接的加工业务转给汪存武制作和安装,其两者之间也应构成转包关系。庭审中,汇仁化工公司认为其与罗德武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发包关系,而法律对本案中的产品加工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条件要求,因此,汇仁化工公司作为定作人也无选任和指示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因汇仁化工公司与罗德武之间形成发包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德武抗辩其未实际参与经营和管理,以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转包给汪存武的价格明显低于承包时的单价,而且,与汇仁化工公司直接结算的对象为罗德武,并非汪存武,因此,罗德武在本案中存在转包,其应为转包方,汪存武为转承包人,故罗德武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汪存武承接此项业务后,雇佣朱志毛等人生产和加工,接受朱志毛等人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其与朱志毛系个人劳务关系。其次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承包方和转承包人系个人,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且,完成此次承包内容的原材料、生产场地及设备由汇仁化工公司提供,生产条件违反安全责任制要求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本起事故发生,发包人汇仁化工公司和转承包方罗德武依法均应与雇主汪存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汪存武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对劳务提供者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教育,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的吊装重物的行车未按规定使用专业的固定设施,而以铁线代替,因而发生承重的铁线断裂,掉下的玻璃钢砸伤原告,致其受伤,雇主汪存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志毛用一根铁线将重达几百斤的玻璃钢吊离了支撑的油桶悬在空中,并在悬空的玻璃钢下方取东西,因承重的铁线断裂,悬空的玻璃钢掉下致其受伤,因此,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其上述操作存有安全隐患或风险,但其缺乏相应意识或者抱有侥幸心理,致使事故发生,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朱志毛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57.84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对应的部分为56267.84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另两笔费用为收据,金额分别为9400元和1890元,且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故收据载明的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存武垫付的医疗费用84503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从减少诉累角度,应当纳入此次总的损失中,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五级残疾,其为农村居民,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5084元(16257元/年×0.6×20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2330元(137天×9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较年轻,其存有功能恢复的可能,鉴定机构又无终身护理的意见或结论,因此,其护理期限以五年为宜。之后,若病情需要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护理标准每天为60元,因此,此部分费用为109500元(365天×5年×60元/天);对于营养费3600元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6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的收入情况,认定为24640元(110元/天×8个月×2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复查的医嘱,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9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此项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故应列入诉讼费用中;辅助器材费7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21140.84元(不含鉴定费2494元),扣掉汪存武垫付的84503元和已赔付的41700元(汪存武垫付和已赔付的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为364937.84元,应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91950.27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321950.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朱志毛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汇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汪存武、罗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志毛损失计人民币321950.27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494元,合计2894元,由原告朱志毛负担579元,被告南京汇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汪存武、罗德武共同负担23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