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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631号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成,苏州工业园区猛威精密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631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世力,男。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家成。被告王家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猛威精密机械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扬富路XXX号泾园南社区。经营者刘猛,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翔公司)、被告王家成、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猛威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猛威机械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傅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福翔公司、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得福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被告得福翔公司融资租赁原告依据被告得福翔公司要求购买的型号为V-8的乔锋牌加工中心壹台,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租金每年调整一次,分别为每月人民币13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得福翔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得福翔公司前四期租金及第五期部分租金共计630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得福翔公司任何一期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被告得福翔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型号为V-8的乔锋牌加工中心壹台;2、被告得福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67000元;3、被告鑫钜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600元(每月按30天,所欠租金额的每年24%计算);4、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得福翔公司、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得福翔公司、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AC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得福翔公司的选择,向东莞市乔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V-8的加工中心壹台,租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13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10000元。被告得福翔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被告得福翔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东莞市乔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经由被告得福翔公司的请求与指定,由原告向东莞市乔锋机械有限公司购入买卖标的物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被告得福翔公司,标的物为加工中心(型号V-8)壹台,总价款为340000万元整。同日,被告得福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并经验收,一切完全合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得福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租金102000元,以及4期租金和第5期部分租金共计6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约定了延迟付款滞纳金的性质实质是违约金,现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主张解除合同,故2016年1月30日之后,被告不用再支付租金,并明确本案中仅要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造成损失,则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全额付款确认书、代付款说明、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交机实地勘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得福翔公司、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得福翔公司的要求购买融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得福翔公司使用,被告得福翔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得福翔公司仅支付4期租金及第5期部分租金后就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返还租赁标的物、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得福翔公司应付而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若被告得福翔公司对租赁标的物的残值等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因被告王家成、被告猛威机械厂均系《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得福翔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家成、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猛威精密机械厂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ACXXXXXXXXX);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的加工中心(型号V-8)壹台;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7000元;

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福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00元;

五、被告王家成、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猛威精密机械厂对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嘉清

审 判 员  傅 蓉

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