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武,仙桃市顺安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永炽,仙桃市顺安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尧归,仙桃市顺安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洪,仙桃市顺安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武、韩永炽、韩尧归、吴振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永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韩尧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振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新武、韩永炽、韩尧归、吴振洪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新武、韩永炽、韩尧归、吴振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双
代理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尤爱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