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037号
原告:项建林,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63********。
委托代理人:杜靖平,杭州市南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大资福庙***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城市家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70********。
原告项建林诉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8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金额变更为22000元。原告项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建林与被告郑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郑军出具《借条》称,其向原告项建林借款22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如逾期,逾期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条所涉的220000元系原告自2014年开始多次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总和;2016年1月10日,被告归还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项建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2000元。如被告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56元,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岑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