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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174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李渊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李渊博,沈丹,滕李先,徐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17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47号。负责人陆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松松,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李渊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渊博。被告沈丹。被告滕李先。被告徐娟娟。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成公司)、李渊博、沈丹、滕李先、徐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松松、沈芳,被告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盛嘉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15万元,被告李渊博、沈丹、滕李先、徐娟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盛嘉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嘉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欠息141042.94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息);2、被告盛嘉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82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滕李先、徐娟娟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20幢104室的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李渊博、沈丹对被告盛嘉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娟娟辩称: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和被告盛嘉成公司结欠的本金数额以及律师费数额无异议,对债务人的欠息数额不清楚。被告盛嘉成公司、李渊博、沈丹、滕李先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与盛嘉成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sx03271400011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同意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向盛嘉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60万元,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等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信人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在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4年1月22日,李渊博、沈丹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盛嘉成公司在编号为sx03271400011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最高数额为215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款项;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不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两年;如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财产向债权人设定质押或抵押,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不因此而减少,保证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执行抵押物或质物的抗辩权。同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滕李先、徐娟娟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714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滕李先、徐娟娟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20幢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债务人盛嘉成公司在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x03271400011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最高数额为36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款项;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5年1月23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盛嘉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7150000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盛嘉成公司提供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72%,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实际发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在结息日当日付息;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出现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并有权向保证人追索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款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5年1月23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盛嘉成公司发放贷款2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借款期间,盛嘉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另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853.26元,之后再无还款。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5月5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820元。2016年5月20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5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嘉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滕李先、徐娟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盛嘉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相应欠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亦作出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渊博、沈丹均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原告就本案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李渊博、沈丹提供保证担保,又有被告滕李先、徐娟娟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李渊博、沈丹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盛嘉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嘉成公司、李渊博、沈丹、滕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欠息141042.94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息)。

二、被告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5820元。(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被告李渊博、沈丹对被告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如被告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滕李先、徐娟娟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20幢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360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7元,由被告吴江盛嘉成纺织有限公司、李渊博、沈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